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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20-1 條

  1. 1.已依第六條第三項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沒收宣告並公告之案件,有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撤銷效力及於同一案件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
  2. 2.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而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不得再依同款規定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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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20-1 條的解釋: 1. 對於已經根據第六條第三項判定撤銷了有罪判決、刑罰、保安處分和財產沒收的案件,如果符合第六條第四項所定的情形,那麼該撤銷的效力也同樣適用於第六條第四項所指的處分。 2. 在本條例修正生效前,如果根據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過申請,而被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駁回的話,就不能再根據同款規定提出申請。 來源資料:《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法務部全球資訊網: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90042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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