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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轉型正義條例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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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已依第六條第三項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沒收宣告並公告之案件,有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撤銷效力及於同一案件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
  2. 2.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而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不得再依同款規定提出申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20-1 條的解釋: 1. 對於已經根據第六條第三項判定撤銷了有罪判決、刑罰、保安處分和財產沒收的案件,如果符合第六條第四項所定的情形,那麼該撤銷的效力也同樣適用於第六條第四項所指的處分。 2. 在本條例修正生效前,如果根據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過申請,而被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駁回的話,就不能再根據同款規定提出申請。 來源資料:《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法務部全球資訊網: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90042

立法沿革 1

(1110517 增訂)

已依第六條第三項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案件,有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撤銷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而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不得再依同款規定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依第六條第三項立法撤銷並公告之刑事案件,其案件中有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所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身自由或財產之處分者,亦為撤銷效力所及,無需重複調查審理,爰增訂第一項。   三、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非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不得再行提出相同申請,為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又第二項所定「經駁回確定者」,係指:    (一)不符申請要件而被駁回(例如:非屬威權統治時期之刑事有罪判決或不具申請人適格者),申請人逾期提出申請復查或依第二十條提出申請復查,促轉會仍為相同駁回處分。    (二)符合申請要件,但經促轉會認定非屬第六條第三項所定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裁定或處分而被駁回,申請人罹於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項所定期間或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仍被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所設立之專庭駁回。

  • 第六條第三項條文
  • 撤銷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沒收名詞
  • 宣告名詞
  • 第六條第四項條文
  • 同一案件名詞
  •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條文
  • 駁回名詞
  •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6條文
(111051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依第六條第三項立法撤銷並公告之刑事案件,其案件中有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所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身自由或財產之處分者,亦為撤銷效力所及,無需重複調查審理,爰增訂第一項。   三、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非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不得再行提出相同申請,為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又第二項所定「經駁回確定者」,係指:    (一)不符申請要件而被駁回(例如:非屬威權統治時期之刑事有罪判決或不具申請人適格者),申請人逾期提出申請復查或依第二十條提出申請復查,促轉會仍為相同駁回處分。    (二)符合申請要件,但經促轉會認定非屬第六條第三項所定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裁定或處分而被駁回,申請人罹於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項所定期間或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仍被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所設立之專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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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20-1 條規定:「已依第六條第三項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案件,有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2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20-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