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2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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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20-2 條規定,該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進行修正並施行。根據該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提起上訴之案件,若在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救濟期間,則適用修正施行後第六條第六項的規定。具體適用情況需根據個案的說明和相關文件予以判斷。有關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的修正內容及解釋,可參考中華民國法務部相關文件和資料。
立法沿革 1 版
(1110517 增訂)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救濟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第六條第六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條第六項所定上訴救濟期間已由原之十日修正為二十日,即有新舊法過度適用問題產生。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得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罹於救濟期間者,應依有利於申請人之原則,使其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上訴期間計算,爰增訂本條。
- 上訴名詞
- 第六條第六項條文
-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6 條條文
(111051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條第六項所定上訴救濟期間已由原之十日修正為二十日,即有新舊法過度適用問題產生。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得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罹於救濟期間者,應依有利於申請人之原則,使其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上訴期間計算,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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