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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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20條,對於不滿意促轉會的行政處分的人,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否則可以在收到處分書或公告期限到期的次日起的30天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的決定不滿意的人,可以在收到決定書的次日起的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沿革 2 版
(1061205 制定)
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針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方式。 二、「有權利,即有救濟」;因此人民或其他行政主體針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各種行為,如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所規定者,倘有不服,自得提起救濟,固不待言。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本條例設計,原為獨立機關,而人民針對獨立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是否亦應依現行訴願法規定之程序提起訴願等,在國內頗多爭議;故鑑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獨立行使職權(第十二條參照)及其既有之民主正當性(第八條第一項參照),是本條規定相關之行政救濟途徑,毋庸先行訴願,而係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本身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即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1110517 修正)
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收受處分書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之申請人不服促轉會處分者,得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除此之外,適用本條所定救濟程序。為示區別,增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之文字。 二、又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符體例及杜絕爭議,增訂「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之文字。
- 行政處分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一、本條規定針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方式。 二、「有權利,即有救濟」;因此人民或其他行政主體針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各種行為,如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所規定者,倘有不服,自得提起救濟,固不待言。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本條例設計,原為獨立機關,而人民針對獨立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是否亦應依現行訴願法規定之程序提起訴願等,在國內頗多爭議;故鑑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獨立行使職權(第十二條參照)及其既有之民主正當性(第八條第一項參照),是本條規定相關之行政救濟途徑,毋庸先行訴願,而係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本身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即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一、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之申請人不服促轉會處分者,得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除此之外,適用本條所定救濟程序。為示區別,增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之文字。 二、又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符體例及杜絕爭議,增訂「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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