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11-2 條
- 1.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二、清除威權象徵事項,由內政主管機關辦理。 三、保存不義遺址事項,由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四、照顧療癒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之政治暴力創傷事項,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五、轉型正義教育事項,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 六、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 七、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之;前六款所定事項需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者,亦同。
- 2.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 3.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各該款所定事項,得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事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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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11-2 條規定了促進轉型正義事項的移交辦理情形,根據該條的內容,國家在促轉會解散後,應將相關事項移交給各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具體來說,依下列的各款規定進行分配: 1. 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2. 清除威權象徵事項,由內政主管機關辦理。 3. 保存不義遺址事項,由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4. 照顧療癒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之政治暴力創傷事項,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5. 轉型正義教育事項,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 6. 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 7. 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之;前六款所定事項需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者,亦同。 根據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這表示各機關(構)在執行各款事項時,應協助相關中央主管機關的工作。 第三項規定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的執行方式,可以依據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同樣地,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所定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的規定也是一樣的。 綜上所述,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11-2 條明確了促進轉型正義事項的分工,以及各級政府機關(構)應該配合的義務。依據這些規定,相關主管機關可以依法辦理轉型正義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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