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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轉型正義條例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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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二、清除威權象徵事項,由內政主管機關辦理。 三、保存不義遺址事項,由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四、照顧療癒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之政治暴力創傷事項,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五、轉型正義教育事項,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 六、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 七、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之;前六款所定事項需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者,亦同。
  2. 2.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3. 3.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各該款所定事項,得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事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11-2 條規定了促進轉型正義事項的移交辦理情形,根據該條的內容,國家在促轉會解散後,應將相關事項移交給各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具體來說,依下列的各款規定進行分配: 1. 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2. 清除威權象徵事項,由內政主管機關辦理。 3. 保存不義遺址事項,由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4. 照顧療癒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之政治暴力創傷事項,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5. 轉型正義教育事項,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 6. 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 7. 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之;前六款所定事項需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者,亦同。 根據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這表示各機關(構)在執行各款事項時,應協助相關中央主管機關的工作。 第三項規定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的執行方式,可以依據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同樣地,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所定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的規定也是一樣的。 綜上所述,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11-2 條明確了促進轉型正義事項的分工,以及各級政府機關(構)應該配合的義務。依據這些規定,相關主管機關可以依法辦理轉型正義相關事項。

立法沿革 1

(1110517 增訂)

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二、清除威權象徵事項,由內政主管機關辦理。   三、保存不義遺址事項,由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四、照顧療癒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之政治暴力創傷事項,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五、轉型正義教育事項,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   六、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   七、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之;前六款所定事項需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者,亦同。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各該款所定事項,得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事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促轉會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所規劃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於促轉會解散後,應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一)依任務性質,於第一款至第六款明定承接辦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另第一款關於法務主管機關辦理平復司法不法事項、行政不法事項係依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包括平復司法與行政不法之方式、不法判決撤銷之公告及司法不法紀錄之塗銷等。    (二)威權統治時期國家暴力對人民侵害之態樣,實亦包含對受難者之政治暴力創傷,且此創傷不僅對當事人,亦對家庭不同世代成員造成個人心理、家庭關係與各種社會關係之重大傷害及撕裂。是以,此傷害之療癒為轉型正義工程之重要環節之一,透過推動照顧療癒受難者之創傷,亦有助於促成整體社會之信任重建。    (三)為促進社會大眾對於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系統性侵害人權之史實,獲得深入且廣泛之認識,進而理解民主轉型後,國家體制運作必須符合公平、正義、自由、民主、共和、法治與人權之原則及價值,以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並促成民主深化及鞏固,於促轉會解散後,轉型正義教育事項應繼續辦理。    (四)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除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四條至第七條明定之各項任務外,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並設有概括條款以完整涵蓋,其具體內容得參照任務總結報告之規劃。至於需跨機關(構)辦理者,例如各類公務員之轉型正義教育及培訓事項,同時涉及行政院及考試院權責;尚待規劃指定中央主管機關者,例如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還原歷史真相、促進社會和解,與本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之通盤檢討、修正等;以及中央主管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或經檢討認有變更中央主管機關之必要者,則於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另行指定或變更之,以求轉型正義能持續推動並完整落實。   三、轉型正義事項之推動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均應配合推動,始能有成,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促轉會解散後,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各轉型正義事項仍應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五、另依第二十條規定,對於促轉會之處分不服者,得向促轉會申請復查,並得提起行政訴訟,係促轉會屬獨立機關之特殊設計。促轉會解散後,人民或其他行政主體對於第一項各款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處分不服時,除第一項第一款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之平復司法不法事項係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項規定,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外,仍應循通常行政救濟途徑,即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辦理,併予敘明。

(111051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促轉會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所規劃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於促轉會解散後,應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一)依任務性質,於第一款至第六款明定承接辦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另第一款關於法務主管機關辦理平復司法不法事項、行政不法事項係依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包括平復司法與行政不法之方式、不法判決撤銷之公告及司法不法紀錄之塗銷等。    (二)威權統治時期國家暴力對人民侵害之態樣,實亦包含對受難者之政治暴力創傷,且此創傷不僅對當事人,亦對家庭不同世代成員造成個人心理、家庭關係與各種社會關係之重大傷害及撕裂。是以,此傷害之療癒為轉型正義工程之重要環節之一,透過推動照顧療癒受難者之創傷,亦有助於促成整體社會之信任重建。    (三)為促進社會大眾對於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系統性侵害人權之史實,獲得深入且廣泛之認識,進而理解民主轉型後,國家體制運作必須符合公平、正義、自由、民主、共和、法治與人權之原則及價值,以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並促成民主深化及鞏固,於促轉會解散後,轉型正義教育事項應繼續辦理。    (四)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除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四條至第七條明定之各項任務外,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並設有概括條款以完整涵蓋,其具體內容得參照任務總結報告之規劃。至於需跨機關(構)辦理者,例如各類公務員之轉型正義教育及培訓事項,同時涉及行政院及考試院權責;尚待規劃指定中央主管機關者,例如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還原歷史真相、促進社會和解,與本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之通盤檢討、修正等;以及中央主管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或經檢討認有變更中央主管機關之必要者,則於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另行指定或變更之,以求轉型正義能持續推動並完整落實。   三、轉型正義事項之推動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均應配合推動,始能有成,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促轉會解散後,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各轉型正義事項仍應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五、另依第二十條規定,對於促轉會之處分不服者,得向促轉會申請復查,並得提起行政訴訟,係促轉會屬獨立機關之特殊設計。促轉會解散後,人民或其他行政主體對於第一項各款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處分不服時,除第一項第一款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之平復司法不法事項係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項規定,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外,仍應循通常行政救濟途徑,即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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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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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11-2 條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1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1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