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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促轉會為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委託鑑定與委託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2. 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3. 促轉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4. 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促轉會另以調查程序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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