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縣自治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下列各款為省自治事項: 一、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事項。 二、省地政事項。 三、省教育文化事業。 四、省衛生環保事業。 五、省農、林、漁、牧、礦事業。 六、省水利事業。 七、省交通事業。 八、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九、省公用及公營事業。 十、省觀光事業。 十一、省工商管理。 十二、省建築管理。 十三、省財政、省稅捐及省債。 十四、省銀行。 十五、省警政之實施事項。 十六、省戶籍登記及管理事項。 十七、省國民住宅興建及管理事項。 十八、省合作事業。 十九、省公益慈善事業與社會救助及災害防救事項。 二十、省人民團體之輔導事項。 二十一、省國民就業服務事項。 二十二、省勞工行政事項。 二十三、省社會福利事項。 二十四、省文化資產之保存事項。 二十五、省禮儀民俗及文獻事項。 二十六、省新聞事業。 二十七、與其他省、直轄市 (以下簡稱省 (市) ) 合辨之事業。 二十八、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