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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對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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