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對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根據省縣自治法第21條的規定,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當執行省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的議決案。如果延遲執行或執行不當,省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可以請政府機關解釋理由,必要時也可以報請相關的監督機關邀集有關機關進行協商以解決問題。 這條法律規定了議會的議決案應該被政府機關執行,如果有延遲或不當執行的情況發生,議會有權要求政府機關說明理由。此外,在需要的情況下,議會還可以報請監督機關邀集相關機關進行協商以解決問題。 (參考資料:省縣自治法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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