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縣自治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省政府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省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省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省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省議會。 縣 (市) 政府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 (市) 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縣(市) 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縣 (市) 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公所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 (鎮、市) 公所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鄉 (鎮、市) 民代表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鄉 (鎮、市) 公所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 (鎮、市) 民代表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