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省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省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省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省議會。 縣 (市) 政府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 (市) 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縣(市) 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縣 (市) 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公所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 (鎮、市) 公所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鄉 (鎮、市) 民代表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鄉 (鎮、市) 公所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 (鎮、市) 民代表會。
根據省縣自治法第22條,省政府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作的議決案,若認為執行會有困難,應在議決案送達省政府後的三十天內,敘明理由並送請省議會覆議,如果覆議時有三分之二的出席議員維持原議決案,省政府應該立即接受。對於第八款及第九款的議決案,如果執行有困難,應該敘明理由函復省議會。 同樣地,縣(市)政府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作的議決案,如認為執行會有困難,應在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後的三十天內,敘明理由並送請縣(市)議會覆議,如果覆議時有三分之二的出席議員維持原議決案,縣(市)政府應該立即接受。對於第八款及第九款的議決案,如果執行有困難,應該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 最後,鄉(鎮、市)公所對於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作的議決案,如認為執行會有困難,應在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後的三十天內,敘明理由並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如果覆議時有三分之二的出席代表維持原議決案,鄉(鎮、市)公所應該立即接受。對於第八款及第九款的議決案,如果執行有困難,應該敘明理由函復鄉(鎮、市)民代表會。 (參考資料:省縣自治法;最新資料來源:立法院法律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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