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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人口聚居地區,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且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者,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縣轄市、其人口數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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