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縣自治法 第 5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自治監督機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自治監督機關得酌減其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金須明定補助金性質、補助封象之條件、補助率及補助基準。第一項補助及協助辦法,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闕擬定後,送同級立法機關審議。
各自治監督機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自治監督機關得酌減其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金須明定補助金性質、補助封象之條件、補助率及補助基準。第一項補助及協助辦法,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闕擬定後,送同級立法機關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