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縣自治法 第 5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依法應為之行為而不為,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如逾期仍不為者,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行代行處理。前項自治監督機關之代行處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依法應為之行為而不為,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如逾期仍不為者,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行代行處理。前項自治監督機關之代行處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