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依法應為之行為而不為,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如逾期仍不為者,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行代行處理。前項自治監督機關之代行處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根據省縣自治法第55條的規定,當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有依法應執行的行為未經執行,且應該代為執行時,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可以命令它們在一定期限內執行。如果在逾期之後仍然不執行,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可以代為執行。然而,在情況緊急時,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可以直接代為執行。有關自治監督機關代行處理的辦法,由內政部與中央相關主管機關共同起草,並向行政院報告核定。 參考資料: - 國民大會立法委員會第382號解釋理由 根據國民大會立法委員會第382號解釋理由,省縣自治法第55條之代行處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相關主管機關起草,報請行政院核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