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在地之變更,由省政府、縣(市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提請各該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報請自治監督機關備查。 新設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在地之擬定,在議會、代表會未成立前,由自治監督機關核定設置臨時辨公處所,俟議會或代表會成立後依前項規定辨理。
根據省縣自治法第8條的規定,關於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在地的變更,必須經過各該省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報請自治監督機關備查。當議會或代表會尚未成立之前,對於新設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在地的擬定,可以由自治監督機關核定設置臨時辦公處所,待議會或代表會成立後再依法辦理。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是「省縣自治法」本身。根據「省縣自治法」第8條的內容,當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在地需要變更時,必須遵循上述規定進行相應的程序和審查。 具體的範例可能是:如果一個縣政府希望將其所在地從A市遷至B市,則應先經過該縣縣議會的通過,然後再報請省政府審查備案。如果省政府同意後,再將此事通知自治監督機關進行備案。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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