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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在地之變更,由省政府、縣(市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提請各該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報請自治監督機關備查。 新設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在地之擬定,在議會、代表會未成立前,由自治監督機關核定設置臨時辨公處所,議會或代表會成立後依前項規定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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