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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 12 條

  1. 1.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組、室,最多不得超過九個,科下並得設股。
  2. 2.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中心,其下得設課、股;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科、室下得設股。但為執行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3. 3.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臺北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者,得維持原名稱;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併改制前之高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於合併改制後仍設相同單位者,亦同。
  4. 4.第二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
  5. 5.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6. 6.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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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2條的規定: 1.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組、室,最多不得超過九個,科下並得設股。 這項規定指出直轄市政府的一級單位能夠設立科、組、室,且最多不得超過九個,科下還可以再設立股。例如,臺北市政府可以在其一級單位內設立最多九個的科、組、室,再根據需要在科下設立股。 2.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中心,其下得設課、股;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科、室下得設股。但為執行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這項規定說明直轄市政府所屬的一級機關可以設立科、組、室、中心,而這些單位下方又可以再設立課、股。同樣地,二級機關內部的單位可以設立科、組、室、課,以及科、室下方可以再設立股。如果是執行特殊性質業務的單位,還可以設立廠、場、隊、站。舉例來說,臺北市政府的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可以設立科、組、室、中心,而科、室下面又可以設立課、股。 3.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臺北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者,得維持原名稱;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併改制前之高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於合併改制後仍設相同單位者,亦同。 這項規定表示在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臺北市政府的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如果名稱是處的,可以維持原名稱。同樣地,在高雄市政府合併改制後,如果仍然有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是處的,也可以保持相同的名稱。 4. 第二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 這項規定指出執行業務需要而設立的派出單位的名稱不受前面的規定限制。意思是派出單位的名稱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來定,並不需要遵守前面的規定。 5.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這項規定說明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的輔助單位最多不能超過六個,而二級機關內部的輔助單位最多不能超過五個。這些輔助單位通常被設立來協助一級或二級機關的工作,但是數量受到限制。 6. 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這項規定指出警察和消防機關不適用前面的五項規定。意思是警察和消防機關在內部單位設立方面有其他特殊的規定,不同於地方行政機關的一般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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