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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報內政部備查。
  2.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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