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4條的規定,縣(市)政府需設置縣(市)長一人,其職責包括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務,以及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的自治事務。同時,也需要設置副縣(市)長一人,協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務,其職位級別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對於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人的縣(市),還可以增置一名副縣(市)長。縣(市)長和副縣(市)長的任命由縣(市)長進行,報內政部備查。此外,縣(市)政府還需要設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進行任免。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2010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的規定,公務人員的任用、調動、升遷及評價等事項,應依據該法的規定進行。所以縣(市)政府在任用秘書長一職的時候,需要遵守公務人員任用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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