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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
  2.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除主計、人事及政風單位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設立外,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數值及第三項規定定其設立總數: 〔各該縣(市)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人口數 ÷10,000×80 %〕+〔各該縣(市)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土地面積(平方公里)÷10,000×10%〕+〔各該縣(市)前三年度決算審定數之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數 ×10%〕。
  3. 依前項公式計算所得數值,縣(市)政府得設立之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總數如下: 一、數值未滿二者:不得超過十五處、局。 二、數值在二以上,未滿五者:不得超過十六處、局。 三、數值在五以上,未滿九者:不得超過十七處、局。 四、數值在九以上,未滿十四者:不得超過十八處、局。 五、數值在十四以上,未滿三十者:不得超過十九處、局。 六、數值在三十以上,未滿四十六者:不得超過二十處、局。 七、數值在四十六以上,未滿五十二者:不得超過二十一處、局。 八、數值在五十二以上,未滿五十九者:不得超過二十二處、局。 九、數值在五十九以上,未滿六十七者:不得超過二十三處、局。 十、數值在六十七以上,未滿七十六者:不得超過二十四處、局。 十一、數值在七十六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五處、局。
  4. 第二項所稱自有財源比率,指各該年度歲入扣除補助及協助收入後占歲出之比率。
  5. 第三項之處、局,其編制員額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人。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五人。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不得低於二十人。
  6. 第三項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個;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得依務性質,於所轄鄉(鎮、市、區)分別設立之。
  7. 縣(市)政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檢討其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設立總數,並應每四年定期檢討一次;經檢討須調整者,應自檢討之日起二年內完成組織編制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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