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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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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2. 2.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外,其餘編制員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長一人,襄助主管或首長處理事務,均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各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二十萬人,編制員額在十人以上。 二、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
  3. 3.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之主管職務員額數,不得高於非主管職務員額數。

深度解讀

根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6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解釋: 第1項:根據該條款的規定,縣(市)政府的一級單位主管和其所屬的一級機關首長,除了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和政風之主管或首長需要依照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的一級單位主管和首長職務,有一半的職位可以被列為政務職,且職務等級按照簡任第十二職等的標準進行比照,其他職位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 第2項:根據該條款的規定,縣(市)政府的一級單位或所屬的一級機關,在除了警察機關可以置副首長一至三人之外的情況下,其他符合以下規定的編制員額,可以置副主管或副首長一人,以襄助主管或首長處理事務,這些職位都需要由縣(市)長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或相關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一、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任免名詞
  • 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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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16 條規定:「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