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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關下設科,科之人數達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2.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所設主計、人事、政風機構之定名,不適用前項規定。
  3.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得另定名稱。
  4. 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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