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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2.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3. 鄉(鎮、市)公所依鄉(鎮、市)人口數置下列人員,均由各該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三萬人者,置秘書一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一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二人。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三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四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五人。
  4.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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