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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 24 條

各鄉(鎮、市)公所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依下列規定增加員額之和,為其員額總數: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三萬人者,最多增加三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最多增加五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最多增加十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最多增加十五人。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最多增加二十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最多增加三十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最多增加五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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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24 條的規定,各鄉(鎮、市)公所的總員額數量是根據以下規定所增加的員額之和。這些規定按照鄉(鎮、市)的人口數目分為七個等級,每個等級可以增加的員額數量有所不同。以下是各等級的人口數目及可以增加的員額數量: 一、人口未滿三萬人者,最多增加三人。 二、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最多增加五人。 三、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最多增加十人。 四、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最多增加十五人。 五、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最多增加二十人。 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最多增加三十人。 七、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最多增加五十人。 舉例來說,假設某鄉(鎮、市)的人口數目為四十萬人,根據第四項規定,它的員額最多可以增加十五人。因此,該鄉(鎮、市)公所的員額總數將是基準數加上十五人。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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