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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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公共造產所得賸餘,除留供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設置之公共造產基金需用外,其餘解繳各該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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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第10條的規定,縣(市)政府和鄉(鎮、市)公所的公共造產所得賸餘,除了留用來設立公共造產基金之需要外,其餘賸餘應解繳到各該公庫。這表示公共造產所得的盈餘部分,需要解繳到政府相關的公庫中。 例如,根據新北市政府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https://www.ntp.gov.tw/Download/ConModelFileM2.aspx?nID=7283)第10條的解釋,縣(市)政府和鄉(鎮、市)公所在進行公共造產時,若有賸餘的收入,其中一部分可能需要保留用於公共造產基金,以保障未來的設施維護和管理。而其餘的賸餘則需要解繳到相關的公庫中,以供其他公共用途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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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