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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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造產之結束經營,經各該立法機關議決後,縣(市)政府應報本部備查,鄉(鎮、市)公所應報縣政府備查,並副知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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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第11條,當公共造產結束經營後,相關的縣(市)政府應該向主管機關報告,鄉(鎮、市)公所則應該向縣政府報告,同時副本要備查主管機關。 例如,如果某個縣市政府決定終止某個公共造產項目的經營,依照該條規定,縣(市)政府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告此決定,並副知主管機關。同樣地,鄉(鎮、市)公所也需要向縣政府報告此決定,並副知縣政府。這樣可以確保主管機關能夠得知該公共造產項目的結束經營,並進行相關的統計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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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