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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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共造產得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委託經營或合作開發經營。
- 2.前項經營方式,經各該立法機關議決後,縣(市)政府應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鄉(鎮、市)公所應報縣政府備查,並副知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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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第3條,公共造產可以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委託經營或合作開發經營。根據這項法規,縣(市)政府在進行經營方式決策後,需要向內政部備查,而鄉(鎮、市)公所則需要向縣政府備查,同時副知內政部。這可以確保公共造產的經營方式符合相關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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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