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長任用法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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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長非年在三十歲以上,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依法受縣長考試及格者。 二、高等考試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 三、在依法舉行縣長考試以前各省考取之縣長,經考試院覆核及格,並曾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門學校研究法律、政治、經濟、社會各學科,得有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官二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五、曾任簡任官一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六、曾任薦任官三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七、現任縣長曾經內政部呈薦,復經銓敘部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八、曾任最高級委任官五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前項各款人員任用之順序,應先就具有第一款資格之人員任用之,第一款人員不敷任用時,始得任用具有第二款資格之人員,餘依次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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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縣長任用法第一條,縣長的任用有以下幾項資格要求: 1. 依法受縣長考試及格者。 2. 高等考試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 3. 在依法舉行縣長考試以前各省考取之縣長,經考試院覆核及格,並曾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 4.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門學校研究法律、政治、經濟、社會各學科,得有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官二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5. 曾任簡任官一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6. 曾任薦任官三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7. 現任縣長曾經內政部呈薦,復經銓敘部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8. 曾任最高級委任官五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根據法條規定,縣長的任用順序應先從具有第一款資格的人員開始,當第一款人員不足以被任用時,才可以考慮具有第二款資格的人員,以此類推。
- 非名詞
- 核名詞
- 銓敘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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