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長非年在三十歲以上,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依法受縣長考試及格者。
二、高等考試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
三、在依法舉行縣長考試以前各省考取之縣長,經考試院覆核及格,並曾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門學校研究法律、政治、經濟、社會各學科,得有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官二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五、曾任簡任官一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六、曾任薦任官三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七、現任縣長曾經內政部呈薦,復經銓敘部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八、曾任最高級委任官五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前項各款人員任用之順序,應先就具有第一款資格之人員任用之,第一款人員不敷任用時,始得任用具有第二款資格之人員,餘依次遞推。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06.05
廢縣長任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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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縣長:
一、褫奪公權者。
二、虧空公款者。
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四、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縣長之任用,分試署及實授。
縣長試署期間一年。
縣長實授期間,以三年為一任。
縣長之試署及實授,均由省政府咨內政部轉咨銓敘部,經審查合格後,由內政部呈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任命之。
試署期滿,考覈成績優良者,予以實授,其成績不良者免職。
具有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資格之一,曾任縣長二年以上,著有成績,經獎敘有案者,得不經試署,即予實授。
依本法實授縣長者,在任期內不得調任。
實授縣長任期屆滿成績優良者,應予連任或升任等級較高之縣。
實授縣長滿六年,已支薦任最高級俸,而成績特別優異者,得以簡任職待遇。
縣長因故離職或出缺時,省政府得派員代理,其代理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縣長在中央規定之訓政年限內確能依法完成縣自治者,優予敘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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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長任用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06.0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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