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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06.05

縣長任用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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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長年在三十歲以上,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依法受縣長考試及格者。 二、高等考試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 三、在依法舉行縣長考試以前各省考取之縣長,經考試院覆及格,並曾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門學校研究法律、政治、經濟、社會各學科,得有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官二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五、曾任簡任官一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六、曾任薦任官三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七、現任縣長曾經內政部呈薦,復經銓敘部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八、曾任最高級委任官五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前項各款人員任用之順序,應先就具有第一款資格之人員任用之,第一款人員不敷任用時,始得任用具有第二款資格之人員,餘依次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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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縣長: 一、褫奪公權者。 二、虧空公款者。 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四、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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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長之試署及實授,均由省政府咨內政部轉咨銓敘部,經審查合格後,由內政部呈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任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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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試署縣長,在試署期間內,如省政府認為應予免職停職時,應先開具事實專案咨經內政部核定行之。但情節重大者,得由省政府先予停職,再行報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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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實授縣長者,在任期內除自請辭職或遇縣治合併外,公務員懲戒法經付懲戒或付刑事審判依法應停職免職者,不得停職或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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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授縣長滿六年,已支薦任最高級俸,而成績特別優異者,得以簡任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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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長因故離職或出缺時,省政府得派員代理,其代理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縣長任用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06.0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