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長任用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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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縣長: 一、褫奪公權者。 二、虧空公款者。 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四、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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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縣長任用法第2條規定,有以下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縣長:一、褫奪公權者。二、虧空公款者。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四、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對於第一項情事「褫奪公權者」,褫奪公權是指依刑法第154條的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刑期屆滿而無已決定之公務員經行政處分宣告其褫奪公權的情況。這意味著如果一個人因犯罪而被判處有罪,並且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且刑期已屆滿,那麼該人將被褫奪公權,不得被任用為縣長。 第二項情事「虧空公款者」,指的是經司法機關裁定該人因挪用公款或其他方式導致公款虧空的情況。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在擔任公職期間,將公款用於個人用途而導致公款虧空,那麼該人將不得被任用為縣長。 第三項情事「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意指過去被判處因贓私行為而受到處罰且案件尚未結案的人。例如,如果一個人因涉嫌贓私行為而受到法院起訴,但案件尚未最終判決定讞,那麼該人在此期間內將不得被任用為縣長。 第四項情事「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指的是有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的紀錄的人。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1,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為犯罪行為,對於有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的紀錄的人,將不得被任用為縣長。 縣長任用法第2條及其相關法規的資料來源,可以參考中華民國法務部或其他相關政府機關所公布的法律文件、法規解釋、以及以判決書或裁定書等形式發布的相關司法案例。
- 褫奪公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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