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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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或學校,因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須移撥安置人員時,各業務承受機關應在其原有組織編制員額內容納,無法全部安置時,應報經權責機關另定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妥善安置,除業務必須留任之人員外,採出缺不補之方式處理。 前項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由中央或地方權責機關定之,並送考試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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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1條,當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因業務調整而需要移撥安置人員時,業務承受機關應在原有組織編制的員額內納入這些人員。如果無法全部安置,則應報經權責機關另外制定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以適當方式進行安排。除非業務需要必須留任某些人員外,其他缺額則不再補充。 根據這條法條規定,配額的制定由中央或地方的權責機關負責,並且需要報考試院備查。 參考資料: -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最新版本) - 其他相關法規和政府公告的指導文件
- 承受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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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