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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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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或學校依法任用、聘任、派用之現職公務人員(以下簡稱省級公務人員) ,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移撥安置者,由各業務承受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無業務承受機關者,由行政院協調辦理轉任或派職。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之職務,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無相當職務時,另定暫行編制表,以原職稱及官等職等安置。但原職稱與業務承受機關之職稱具排他性且單一者,以不低於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職稱列入暫行編制表安置。 不願依第一項規定隨業務與組織調整移撥安置之省級公務人員,得由原機關指派工作繼續留用,原機關整併、裁撤者,得由省政府於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以原任或相當職務之職稱及官等職等指派工作繼續留用,最長以一年為限。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第二項經以原職稱原官等職等納入暫行編制表安置之職務,各業務承受機關應參照同層級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修正各該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調整其單位、職掌、職稱、員額及官等職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2條的規定,如果省級公務人員因省政府的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需要移撥安置,則有以下幾點重要內容: 1.轉任或派職的辦理單位: 依照該條規定,有業務承受機關的情況下,移撥安置的轉任或派職事項應由各業務承受機關負責辦理;如果沒有業務承受機關,則由行政院協調辦理轉任或派職。 2.職務等級的安置原則: 根據條例的規定,轉任或派職的職務應與原任職務的官等職等相當;如果沒有相當職務,則根據原職稱及官等職等另行制定暫行編制表進行安置。不過,原職稱與業務承受機關的職稱具有排他性且單一的情況下,應以不低於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的職稱列入暫行編制表進行安置。 3.不願移撥安置的處理: 對於不願依照第一項規定移撥安置的省級公務人員,原機關可以指派工作繼續留用。對於原機關整併、裁撤的情況,省政府可以在原機關或所屬機關,以原任或相當職務的職稱及官等職等指派工作繼續留用,但最長期限為一年。 4.修正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的要求: 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根據第二項的規定,經以原職稱原官等職等納入暫行編制表安置的職務,各業務承受機關應參照同層級中央機關的職務列等表進行修正,調整其單位、職掌、職稱、員額及官等職等。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省級公務人員在省政府的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中能夠得到適當的安置和處理。

  • 承受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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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 12 條規定:「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或學校依法任用、聘任、派用之現職公務人員(以下簡稱省級公務人員)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