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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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 (構) 或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須移撥安置至業務承受機關時,其職系不符者,得先予派職,並由調任機關施以專長轉換訓練,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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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3條,當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 (構) 或學校業務調整而需要調遷至業務承接機關時,如果他們的職系不符合新的機關要求,可以先派職給他們,並由調遷的機關進行專業轉換訓練,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和24條的限制。 舉例來說,假設某省政府的教育部門決定進行整併與改制,將原本由其中一個機關負責的教育業務調遷到另一個機關。在調遷過程中,原本從事其他業務的公務人員也有機會被調遷到新的機關,即使他們的職系與原先機關的業務不符。在新的機關中,這些公務人員會接受專業轉換訓練,以符合新機關的需要。根據此法條,新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人員的派職,而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和24條的限制。
- 承受名詞
-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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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