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第 16 條
快速跳轉
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 (構) 或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不願移撥安置又不合前條退休條件者,得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辦理資遣者,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 二、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留用,並於留用期間辦理資遣者,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但每留用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俸給總額。 省級公務人員,於移撥安置後二年內不合前條規定之退休條件者,仍得辦理資遣,並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但任新職每滿一個月,減發零點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依本條例資遣者,於資遣生效日起一年內,按比例繳回扣除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後,得再任臺灣省諮議會、臺灣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學校或業務承受機關之職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6條規定,當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構)或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且不願移撥安置但也不符合前條退休條件時,可以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根據該條例,資遣公務人員有以下規定: 1. 辦理資遣的公務人員,可以一次加發十二個月的俸給總額。 2. 留用並辦理資遣的公務人員,在留用期間每個月減發一個月的俸給總額。 該條例亦規定,省級公務人員在移撥安置後兩年內如果不符合前條退休條件,仍可辦理資遣並一次加發十二個月的俸給總額。然而,每滿一個月任職新職務時,減發零點五個月的俸給總額。 根據該條例,辦理資遣的公務人員在資遣生效日起一年內應按比例繳回扣除資遣月數後的俸給總額,並可以再任職於臺灣省諮議會、臺灣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或業務承受機關的職務。 以上解答參考資料來自《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 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法規
- 資遣名詞
- 第十二條第三項條文
- 承受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