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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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外,臺灣省法規 (以下簡稱省法規) 應配合業務調整修正或廢止,於修正、廢止前,其不牴觸本條例規定部分,繼續適用;其業務事項仍由省政府辦理,無須修正之省法規,報經行政院核定者,亦同。 省法規規定之業務事項,調整劃歸中央或縣 (市) 辦理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配合修正或訂定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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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7條規定了臺灣省法規在業務調整修正或廢止前的適用情形。根據該條例,除了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外,省法規在修正、廢止前,仍然適用,在這些規定部分不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情况下。若省法規規定的業務事項需要調整劃歸中央或縣 (市) 辦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配合修正或訂定相關法規。該條例確保了省法規在業務調整期間的適用性,并要求相關機關對調整後業務事項進行相應的法規修正或訂定。
- 第五條第二項條文
- 廢止名詞
- 核定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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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