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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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收取之規費為鑑定規費;其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申請鑑定之車輛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 二、現場處理機關移送者,為移送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三、司 (軍) 法機關囑託者,為囑託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前項第三款情形,經司 (軍) 法機關函知純屬刑事案件者,免徵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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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辦法第3條的規定,鑑定委員會和覆議委員會收取的規費是鑑定規費,繳費義務人包括申請鑑定的車輛行車事故當事人、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以及車輛的所有人。此外,現場處理機關移送的情況下,移送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需負責支付規費。如果是司(軍)法機關的囑託,則由囑託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支付規費。然而,如果司(軍)法機關函知該情況屬於純刑事案件,則免除規費。根據這些規定,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聯的例子是,如果一個車輛的所有人想要申請鑑定,該所有人需要支付相應的規費。
- 鑑定名詞
- 規費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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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