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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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至施行後不履行時,依民法債編之規定,負不履行之責任。
- 2.前項規定,於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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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以上提到的裁判書或判決書中,沒有直接提到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6 條。因此,根據給予的內容,無法針對此法條進行逐條釋義,也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立法沿革 1 版
(0880402 全文修正)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至施行後不履行時,依民法債編之規定,負不履行之責任。 前項規定,於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 民法法規
- 債權人名詞
(0880402 全文修正)
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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