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19 條
民法第三百零八條之公認證書,由債權人作成,聲請債務履行地之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蓋印簽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9 條規定了民法第三百零八條中的公認證書的發出機構和方式。根據該條,公認證書應由債權人提出並由債務履行地的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蓋印簽名。其中,公證人是一種具有法律資格的法官或其他公職人員,負責確認文件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範例:如果一個債權人想要證明債務人已經履行了某項債務,他可以向債務履行地的公證人請求發出公認證書。債務履行地可能是當事人居住的城市的公證處、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債權人必須提供相關的證據,並向公證人解釋該債務的履行情況。公證人在確認履行情況真實有效後,會蓋上印章並簽字,發出公認證書作為證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