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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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9 條規定了民法第三百零八條中的公認證書的發出機構和方式。根據該條,公認證書應由債權人提出並由債務履行地的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蓋印簽名。其中,公證人是一種具有法律資格的法官或其他公職人員,負責確認文件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範例:如果一個債權人想要證明債務人已經履行了某項債務,他可以向債務履行地的公證人請求發出公認證書。債務履行地可能是當事人居住的城市的公證處、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債權人必須提供相關的證據,並向公證人解釋該債務的履行情況。公證人在確認履行情況真實有效後,會蓋上印章並簽字,發出公認證書作為證據。
立法沿革 1 版
(0880402 全文修正)
民法第三百零八條之公認證書,由債權人作成,聲請債務履行地之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蓋印簽名。
立法理由我國公證及認證事務現由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辦理,非由一般意義之法院為之,又司法院研修中之公證法修正草案,擬仿拉丁公證立法例而增訂民間公證人制度,故原條文之「法院」一語,宜予刪除,俾符現制並與公證法之修正方向一致。另「官署」一詞為行憲前之法律用語,應修正為「機關」二字。再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並無「商會」,商業同業公會及商業會則通稱商業團體,是亦應予修正。
- 第三百零八條條文
- 認證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民法 第 308 條條文
我國公證及認證事務現由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辦理,非由一般意義之法院為之,又司法院研修中之公證法修正草案,擬仿拉丁公證立法例而增訂民間公證人制度,故原條文之「法院」一語,宜予刪除,俾符現制並與公證法之修正方向一致。另「官署」一詞為行憲前之法律用語,應修正為「機關」二字。再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並無「商會」,商業同業公會及商業會則通稱商業團體,是亦應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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