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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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20 條,具體的釋義如下: 1. 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所負債務,亦適用之。 根據這項條文的解釋,民法中第三百十八條所提及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民法債編施行前已形成的債務案件。換句話說,在民法債編施行之前已經產生的債務案件中,可以適用於民法第三百十八條所規定的相關法條。這就是將債編施行前的法條納入參考的意思。 例如,如果在債編施行前已經發生了一個與債務有關的案件,該案件牽涉到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的規定。根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20 條的規定,這個案件可以適用於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的相關法條。 2. 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負債務,並適用之。 這是指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也同樣適用於民法債編施行之前已形成的債務案件。換句話說,在民法債編施行之前已經存在的債務案件中,可以適用於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這項規定的目的是要使法條更為完善和周全。 例如,如果在債編施行之前已經存在一個債務案件,並且該案件涉及到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根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20 條的規定,可以適用於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項的相關法條。 以上就是對於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20 條的內容進行逐條釋義的解答。
立法沿革 1 版
(0880402 全文修正)
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所負債務,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負債務,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關於「第三百一十八條」用語,應修正為「第三百十八條」,以求法律用語一致。 二、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負債務,亦宜適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第三百十八條條文
- 民法法規
- 第三百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民法 第 318 條條文
一、原條文關於「第三百一十八條」用語,應修正為「第三百十八條」,以求法律用語一致。 二、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負債務,亦宜適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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