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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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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地方法院設公證分處時,應層報司法院准。
  2. 2.前項公證分處,得置專任法院公證人或佐理員,或由公證處派員定期前往辦理公證事務。其定期辦理者,並應在該分處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16條的規定: 1. 地方法院在設置公證分處時,必須層報司法院核准。這表示地方法院需要事先向司法院申請核准才能設立公證分處。 2. 公證分處可以聘任專任法院公證人或佐理員,或者由公證處派員定期前往辦理公證事務。另外,如果定期派員辦理公證事務的話,公證分處需要在該分處公告指定的辦理時間。 舉例來說,假設某地方法院計劃設立公證分處,他們需要先向司法院申請核准。獲得核准後,地方法院可以選擇聘任專任法院公證人或佐理員作為該分處的工作人員,也可以由公證處派遣人員定期前往該分處辦理公證事務。如果是派員辦理的話,公證分處需要在該分處公告指定的辦理時間,以便告知當事人可以在該時間前往辦理相關公證手續。

  • 公證名詞
  • 名詞
  • 公證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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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地方法院設公證分處時,應層報司法院核准。前項公證分處,得置專任法院公證人或佐理員,或由公證處派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