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16條的規定: 1. 地方法院在設置公證分處時,必須層報司法院核准。這表示地方法院需要事先向司法院申請核准才能設立公證分處。 2. 公證分處可以聘任專任法院公證人或佐理員,或者由公證處派員定期前往辦理公證事務。另外,如果定期派員辦理公證事務的話,公證分處需要在該分處公告指定的辦理時間。 舉例來說,假設某地方法院計劃設立公證分處,他們需要先向司法院申請核准。獲得核准後,地方法院可以選擇聘任專任法院公證人或佐理員作為該分處的工作人員,也可以由公證處派遣人員定期前往該分處辦理公證事務。如果是派員辦理的話,公證分處需要在該分處公告指定的辦理時間,以便告知當事人可以在該時間前往辦理相關公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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