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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法院設公證分處時,應層報司法院准。
  2. 前項公證分處,得置專任法院公證人或佐理員,或由公證處派員定期前往辦理公證事務。其定期辦理者,並應在該分處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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