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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兼充公證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層報司法院備查。
  2. 法院公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該院無其他法院公證人代理時,由院長指定前項規定之人員兼代之。
  3. 前二項兼任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法院公證人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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