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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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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兼充公證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層報司法院備查。
  2. 2.法院公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該院無其他法院公證人代理時,由院長指定前項規定之人員兼代之。
  3. 3.前二項兼任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法院公證人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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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17條的內容,可以提供以下解釋: 1. 根據本法第22條第3項的規定,兼任公證人的人員在獲得地方法院院長指派後,需向司法院報備。 2. 當法院公證人暫時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且該院無其他法院公證人代理時,法院院長可以指定前項規定的人員代理。 3. 在兼任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需以法院公證人的名義進行。 以下是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假設在一個地方法院中,法院公證人因故無法履行職務,且該院無其他法院公證人代理。根據法院院長的指定,一名地方法院的法官被指派兼任法院公證人的職務,並以法院公證人的名義進行公證事務。該法官在執行公證職責時需遵守公證法相關規定,並向司法院報備。

相關函釋 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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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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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兼充公證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層報司法院備查。法院公證人臨時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