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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證處佐理員輔助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主任公證人或公證人之指揮監督。
  2.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兼充佐理員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報請該管高等法院備查。
  3. 佐理員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無其他佐理員代理時,由院長指定書記官兼代之。
  4. 前二項兼任人員輔助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佐理員名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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