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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法院公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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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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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
處佐理員輔助法院
公證人
辦理公證事務,應受主任公證人或公證人之指揮監督。
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兼充佐理員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報請該管高等法院備查。
佐理員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無其他佐理員代理時,由院長指定
書記官
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輔助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佐理員名義為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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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法院公證處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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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民間公證人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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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登錄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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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事務所及助理人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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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件簿及登記簿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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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關於公證書強制執行事項之規定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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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公證、認證之程序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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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關於親屬事件公證之特別規定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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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關於遺囑事件之特別規定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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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關於文書認證之特別規定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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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公證費用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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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地區公證人公會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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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附則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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