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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民間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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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事務所及助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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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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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
聘僱助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聲請所屬法院許可: 一、聲請書。 二、聘僱契約書影本。 三、助理人身分及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如係外文,應附中文譯本;境外發給者,應經駐外館處或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前項第二款聘僱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聘僱之民間公證人姓名、所屬法院及事務所所址。 二、助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
住居所
。 三、工作內容。 四、聘僱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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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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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法院公證處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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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民間公證人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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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登錄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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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事務所及助理人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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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件簿及登記簿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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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關於公證書強制執行事項之規定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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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公證、認證之程序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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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關於親屬事件公證之特別規定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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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關於遺囑事件之特別規定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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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關於文書認證之特別規定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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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公證費用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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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地區公證人公會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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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附則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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