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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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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法院對聘僱助理人之聲請,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細則規定者。 二、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2. 2.所屬法院許可後,發現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廢止其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32條,對於助理人的聘僱申請,所屬法院可以不予許可的情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 違反《公證法》或《公證法施行細則》的規定; 2. 提交的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合要求,經過通知指示補正,但逾期未能補正的情況; 3.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的情況。 同樣地,一旦所屬法院核准了聘僱申請後,如果發現符合前述情形之一,則可以撤銷或廢止對該助理人的許可。 由於缺乏具體案例或相關參考資料,無法提供進一步的範例。

相關函釋 1

  • 法令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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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法院對聘僱助理人之聲請,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細則規定者。 二、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