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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法院對聘僱助理人之聲請,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細則規定者。 二、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2. 所屬法院許可後,發現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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