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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公證書正本、繕本、影本應依原本(附式五)作成;節錄繕本僅就與請求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關部分節錄作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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