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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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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經請求人全體同意為見證人者,公證人應於公證書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當公證人選任除了在公證書或認證書上記載依法選任的見證人之外,還必須在公證書或認證書內記明該見證人的事由。這意味著當見證人不僅僅是根據法律要求被選任,還必須在相關的公證或認證文件中列明該見證人所涉及的原因或背景。這樣做是為了保持見證人身份的準確性和透明度。 例如:當有人申請公證某份文件,並指定某人為見證人時,在公證書中應該記載該見證人的身份和與該文件相關的事情,以便將來查詢或佐證。這樣的記載可以提供文件的信譽和可信度,同時也方便在需要時尋找特定的見證人。

  •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條文
  • 見證人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公證書名詞
  • 認證名詞
  • 公證法79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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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經請求人全體同意為見證人者,公證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