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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7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見證人。但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者。 六、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2.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請求人全體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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