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79 條規定六款人不得擔任公證見證人:未成年人、受監護輔助宣告人、利害關係人、本件代理人、公證人親屬、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
Q · 我想做遺囑公證,誰不能當見證人?
找錯見證人,公證書可能整份失效。
依公證法第 79 條,六款人不得充任公證見證人:(1)未成年人、(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3)對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4)本件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5)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6)公證人之佐理員與助理人。後三款(4-6 款)如請求人全體書面同意可例外。前兩款屬能力問題、後四款屬中立性問題,違反者公證書效力可能被法院認定瑕疵。
一份立得用心的遺囑,可能因為一個你以為「沒問題」的見證人而整份無效。這條列出六種人不能擔任公證程序的見證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者、本件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公證人的配偶與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公證人的佐理員與助理人。前兩款是能力問題,後四款是中立性問題。許多人請繼承人的配偶當遺囑見證人,請借款人的弟弟當借據公證見證人,這些都踩在「利害關係人」這條地雷上。公證書一旦因為見證人不適格被法院認定瑕疵,整份文件背後的法律關係可能要重新證明。後三款(4-6 款)的限制比較寬鬆,只要請求人全體書面同意就可例外,但這個同意必須是當下明確的,不能事後補。
公證法第 79 條為公證程序中見證人之消極資格規範,列出六款不得擔任見證人之情形,並區分為能力相關(第 1-2 款絕對禁止)與中立性相關(第 3-6 款,其中第 4-6 款經請求人全體同意可例外),目的在於確保公證書之公信力與見證程序之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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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度不建議。雖然她不是直接繼承人,但因為配偶關係而間接受益,實務上會被認定為公證法第 79 條第 3 款的「利害關係人」。一旦其他繼承人提起訴訟,遺囑很可能因見證人不適格而效力受質疑。內行人提示:找完全沒有親屬關係、職業可信(如律師、會計師)、聯絡得到的人當見證人,三個條件一起符合最安全。
不行。公證法第 79 條第 6 款明文排除公證人的佐理員與助理人。即使請求人全體同意可以例外(依第二項),實務上公證人也很少接受這種安排,因為會降低公證書的公信力。內行人提示:公證處外面就是律師事務所一條街,臨時找一位執業律師當見證人,公信力遠勝任何親友。
規範公證見證人的消極資格,列出六款不得擔任見證人的情形,分為能力相關(前 2 款絕對禁止)與中立性相關(後 4 款,其中第 4-6 款請求人全體同意可例外)。
不只直接受益人,包含透過配偶或親屬間接受益者。例如繼承人的配偶當遺囑見證人,雖非直接繼承但因配偶關係間接受益,實務上會被認定為利害關係人。
公證人事務所內具從屬關係的員工,包含正職佐理員、兼職助理、工讀生。法律邏輯是因為從屬關係被視為利益相關,不論身分外觀如何中立。
能力問題(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涉及行為能力本質缺陷,無法以同意補正;中立性問題只要利益相關方明知並同意,仍可保有見證程序的程序正義。
1. 公證前一週把名單發給承辦公證人預審 2. 逐一核對六款是否踩雷 3. 第 4-6 款備妥書面同意 4. 現場備援律師。
明確記載見證人姓名 + 同意擔任見證人之意思 + 知悉公證法第 79 條第 4-6 款情形 + 請求人全體當下簽名(不可事後補簽),存留正本附入公證卷。
若屬第 4-6 款且請求人全體在場,可立即書面同意補正;若屬第 1-3 款或請求人不在場,必須撤回該見證、重新尋找適格見證人並重做公證程序。
1. 評估文件依賴的法律關係能否補救(如遺囑可重立、契約可重新公證) 2. 確認回溯影響範圍 3. 若公證人未盡審查義務,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4. 原文件可能仍有私文書證據力作為輔助。
公證法 79 條規範公證程序見證人;民法 1198 條規範遺囑見證人。代筆遺囑做公證時兩條同時適用,限制更嚴。
見證人不適格主要影響證據力(不必然無效);公證人不適格(如公證法第 11 條迴避事由)可能導致公證書根本無效。
| feature | subject_a | subject_b |
|---|---|---|
| 第 1-2 款(能力問題) | 絕對禁止 | 請求人同意亦不可 |
| 第 3 款(利害關係人) | 絕對禁止 | 請求人同意亦不可 |
| 第 4-6 款(中立性) | 原則禁止 | 請求人全體書面同意可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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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見證人。但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六、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請求人全體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有關見證人消極資格之規定,係專就本法所定之見證人(如第七十五條之見證人)而設,與實體法上之證人或見證人之資格限制(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遺囑見證人之資格,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結婚證人,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等)不同。惟該項原規定本文將「見證人」與「證人」併列,極易發生混淆,為求明確,以免適用時發生疑義,爰將「見證人或證人」一語修正為「本法所定之見證人」。又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見證人,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既係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祇須其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即可充任,無另加限制之必要,故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例,於第一項本文增列但書規定,予以排除。 三、本法之所以規定公證人應使見證人在場(第七十五條),僅在使其發生補強與佐證作用而已,是其資格之限制,自不宜過嚴,甚至較實體上之規定為苛,致減低人民使用公證之意願,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二十六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三十三條之例,將第一項第五款從寬修正為「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又為配合公證制度之引進,並修正第六款為「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俾可涵蓋法院公證處及民間之公證人事物所經辦該事件之佐理員或助理人。 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均不修正。 五、請求公證之當事人,不以「雙方」為限,如就合同行為請求公證,則第二項第二句所謂「雙方當事人同意」即難涵蓋,爰修正為「請求人全體」,以示須請求人全體同意。
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見證人。但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六、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請求人全體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認不宜充為公證法所定之見證人為當,並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人。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有關見證人消極資格之規定,係專就本法所定之見證人(如第七十五條之見證人)而設,與實體法上之證人或見證人之資格限制(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遺囑見證人之資格,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結婚證人,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等)不同。惟該項原規定本文將「見證人」與「證人」併列,極易發生混淆,為求明確,以免適用時發生疑義,爰將「見證人或證人」一語修正為「本法所定之見證人」。又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見證人,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既係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祇須其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即可充任,無另加限制之必要,故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例,於第一項本文增列但書規定,予以排除。 三、本法之所以規定公證人應使見證人在場(第七十五條),僅在使其發生補強與佐證作用而已,是其資格之限制,自不宜過嚴,甚至較實體上之規定為苛,致減低人民使用公證之意願,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二十六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三十三條之例,將第一項第五款從寬修正為「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又為配合公證制度之引進,並修正第六款為「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俾可涵蓋法院公證處及民間之公證人事物所經辦該事件之佐理員或助理人。 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均不修正。 五、請求公證之當事人,不以「雙方」為限,如就合同行為請求公證,則第二項第二句所謂「雙方當事人同意」即難涵蓋,爰修正為「請求人全體」,以示須請求人全體同意。
配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認不宜充為公證法所定之見證人為當,並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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