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之年、月、日,與其作成之年、月、日相同者,仍應分別記載之。
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7條,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時,必須記載交付的日期(年、月、日)。該條款的目的是確保公證書的正確性和可靠性。參考資料中並沒有直接與此條款相關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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