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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6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兩願離婚書面公證,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於公證書上簽名。
  2. 公證人審酌離婚協議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向當事人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前,兩願離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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