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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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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兩願離婚書面公證,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於公證書上簽名。
  2. 2.公證人審酌離婚協議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向當事人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前,兩願離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6條,兩願離婚書面公證時,離婚協議書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請求,並在公證書上和證人一同簽名。公證人應評估離婚協議的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實意願,並向當事人說明在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前,離婚協議尚不具有效力的事項。公證書上也應該記載這些說明以及當事人對此表示的內容。 資料來源:《公證法施行細則》

  • 兩願離婚名詞
  • 公證名詞
  • 證人名詞
  • 公證書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審酌名詞
  • 離婚名詞
  • 上開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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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6 條規定:「兩願離婚書面公證,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於公證書上簽名。公證人應審酌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