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6-1 條的規定,進行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之公證時,本人及受任人應親自到場。公證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提出戶籍謄本或其他能證明尚未受監護宣告之文件。 範例:當事人可提供身分證正本或其他能夠證明其身分的文件。 2. 請求意定監護契約變更之公證者,需提供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若契約曾經變更,則需提供歷次變更之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 範例:當事人需提供訂立或變更意定監護契約的相關文件作為證明。 3. 若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的規定需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需提供具有受指定人身分資料的文件。 範例:當事人需提供能夠證明受指定人身分資料的文件。 4. 公證人應確認本人的意識清楚,並確實理解意定監護契約的內容。若公證人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單獨詢問本人,但若本人符合公證法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則需在通譯或見證人的在場下進行。 範例:公證人可進一步確認當事人對於意定監護契約內容的理解,並適時提供協助。 5. 公證人完成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之公證書後,應在七日內在司法院所定的系統上登錄案件,並以司法院所定格式書面通知當事人所在地的法院。若公證人根據公證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需要進行更正或補充時,也同樣進行相應的通知。 範例:公證人需在指定的系統上登錄意定監護契約的相關資訊,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法院和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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