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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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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之公證,本人及受任人應親自到場。
  2. 2.前項公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出戶籍謄本或其他得證明尚未受監護宣告之文件。 二、請求意定監護契約變更之公證者,提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如曾變更意定監護契約者,宜提出歷次變更之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提出載有受指定人身分資料之文件。 四、提出其他必要文件。
  3. 3.公證人應確認本人之意識清楚,並確實明瞭意定監護契約之意義。公證人認有必要時,得隔離單獨詢問本人。但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之情形時,應使通譯見證人在場。
  4. 4.公證人應闡明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以及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5. 5.公證人作成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之公證書後,應於七日內於司法院所定系統登錄案件,並以司法院所定格式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公證人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更正或補充之處分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6-1 條的規定,進行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之公證時,本人及受任人應親自到場。公證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提出戶籍謄本或其他能證明尚未受監護宣告之文件。 範例:當事人可提供身分證正本或其他能夠證明其身分的文件。 2. 請求意定監護契約變更之公證者,需提供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若契約曾經變更,則需提供歷次變更之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 範例:當事人需提供訂立或變更意定監護契約的相關文件作為證明。 3. 若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的規定需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需提供具有受指定人身分資料的文件。 範例:當事人需提供能夠證明受指定人身分資料的文件。 4. 公證人應確認本人的意識清楚,並確實理解意定監護契約的內容。若公證人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單獨詢問本人,但若本人符合公證法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則需在通譯或見證人的在場下進行。 範例:公證人可進一步確認當事人對於意定監護契約內容的理解,並適時提供協助。 5. 公證人完成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之公證書後,應在七日內在司法院所定的系統上登錄案件,並以司法院所定格式書面通知當事人所在地的法院。若公證人根據公證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需要進行更正或補充時,也同樣進行相應的通知。 範例:公證人需在指定的系統上登錄意定監護契約的相關資訊,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法院和當事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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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6-1 條規定:「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之公證,本人及受任人應親自到場。前項公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出戶籍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