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6-2條的規定: 1. 意定監護契約撤回之公證,撤回人應親自到場。 意定監護契約撤回必須撤回人親自到場辦理公證手續。 2. 前項公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提出戶籍謄本或其他得證明尚未受監護宣告之文件。 撤回人需提供戶籍謄本或其他能夠證明尚未受監護宣告的文件。 - 提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 撤回人需提供意定監護契約的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 - 提出已以書面向他方撤回之證明。 撤回人需提供已向對方以書面形式撤回的證明文件。 - 提出其他必要文件。 需要提供其他必要文件。 3. 公證人應闡明意定監護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公證人應對意定監護契約經一部撤回作出詳細解釋,並在公證書上記載說明以及當事人的相關表示。 4. 前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意定監護契約撤回之公證準用之。 上述第三項和第五項的規定,在意定監護契約的撤回公證中可予以適用。 範例: 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6-2條的規定,當某人欲撤回意定監護契約時,該人必須親自到場辦理公證。在辦理公證時,該人需要提供戶籍謄本或其他能夠證明尚未受監護宣告的文件、意定監護契約的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以及已向對方以書面形式撤回的證明文件。公證人在公證書上應詳細說明意定監護契約經一部分撤回即視為全部撤回的旨意,並記載當事人就此所為的表示。在意定監護契約的撤回公證中,也可適用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6-2條第三項和第五項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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