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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6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意定監護契約撤回之公證,撤回人應親自到場。
  2. 前項公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出戶籍謄本或其他得證明尚未受監護宣告之文件。 二、提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 三、提出已以書面向他方撤回之證明。 四、提出其他必要文件。
  3. 公證人應闡明意定監護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4. 前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意定監護契約撤回之公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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