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成立前,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應送交該會保存之公、認證遺囑繕本,由法院公證處或承辦之民間公證人各自集中保管,俟該會成立後函請送交時,再送交保存之。
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7條,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成立前,根據公證法第98條第2項及第4項的規定,應該把公證遺囑的繕本送交給該會保存。這個過程由法院公證處或承辦的民間公證人各自集中保管,等到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成立後,他們會收到函件要求把這些繕本送交給該會保存。 根據最新參考資料,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7條是於民國81年12月1日公布施行的。根據該條款,當時尚未有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之前,公證遺囑的繕本應由法院公證處或承辦的民間公證人保管。待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成立後,該會會來信要求送交這些繕本,再由該會來負責保存。這項規定是為了確保公證遺囑的安全保存和便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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