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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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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成立前,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應送交該會保存之公、認證遺囑繕本,由法院公證處或承辦之民間公證人各自集中保管,該會成立後函請送交時,再送交保存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7條,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成立前,根據公證法第98條第2項及第4項的規定,應該把公證遺囑的繕本送交給該會保存。這個過程由法院公證處或承辦的民間公證人各自集中保管,等到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成立後,他們會收到函件要求把這些繕本送交給該會保存。 根據最新參考資料,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7條是於民國81年12月1日公布施行的。根據該條款,當時尚未有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之前,公證遺囑的繕本應由法院公證處或承辦的民間公證人保管。待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成立後,該會會來信要求送交這些繕本,再由該會來負責保存。這項規定是為了確保公證遺囑的安全保存和便於管理。

  • 公證人名詞
  •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條文
  • 認證名詞
  • 遺囑名詞
  • 公證名詞
  • 民間公證人名詞
  • 名詞
  • 公證法98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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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7 條規定:「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成立前,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應送交該會保存之公、認證遺囑繕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