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8 條規定了遺囑繕本登記簿的設置和內容,以下逐條進行釋義: 1.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置遺囑繕本登記簿,依序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囑繕本送達日期。 二、遺囑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三、遺囑種類及公、認證書字號。 四、作成公、認證遺囑之年月日、公證人姓名或駐外館處名稱。 這項規定指出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該建立遺囑繕本登記簿,並按照順序記載以下事項: - 遺囑繕本送達日期:記錄遺囑繕本交付日期。 - 遺囑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記錄遺囑人的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和住址。 - 遺囑種類及公、認證書字號:記載遺囑的類型和公、認證書的字號。 - 作成公、認證遺囑之年月日、公證人姓名或駐外館處名稱:記錄公、認證遺囑的製作年月日,以及公證人的姓名或駐外館處的名稱。 2. 前項登記簿,除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外,應於簿面註明使用起訖日期、號數及頁數,由記載人簽名。 這項規定要求在遺囑繕本登記簿上除了電磁紀錄製作者外,還應該註明使用的起訖日期、號數和頁數,並由記載人簽名。 參考資料:公證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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