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
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9條的規定,公證遺囑的辦理必須由遺囑人本人和他指定的見證人一同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進行,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辦理。這樣的限制是為了確保公證遺囑的真實性和有效性,避免可能的代理人欺詐行為。 這條法條的參考資料可以是《公證法》本身,特別是該條法條的相關規定。根據公證法第13條,公證遺囑必須符合公證法定的形式和程序,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根據公證法第15條,公證人有責任確保辦理的事務的真實性和正確性。 舉例而言,假設有一位名為張先生的遺囑人,他想要製作公證遺囑。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9條的規定,張先生必須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到公證機關,並在場選擇並指定兩位見證人。此時,張先生不能讓任何代理人代為辦理公證遺囑的程序,他必須親自到場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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