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98條規範公證遺囑生前限本人查、死後利害關係人可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查詢,公證人須10日內製作密封繕本集中保存。
Q · 我做了公證遺囑,家人能去公證人那邊偷看嗎?
不行。生前只有立遺囑人本人能查
依公證法第98條第一項,公證遺囑生前除請求人本人外,任何人都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節本,連配偶子女都被擋下。例外只有立遺囑人主動聲明願意公開,或立遺囑人死亡後利害關係人查詢。同時第二項規定公證人須於10日內製作密封繕本送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集中保存。
你有沒有想過,一個律師或代書幫你做的「公證遺囑」,憑什麼能在你死後讓你的意思真正被執行?答案藏在這條:公證遺囑做完不是只放在公證人事務所就算了,公證人必須在十天內製作一份密封繕本,送到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集中保管。這個動作的意義是:就算原本的公證事務所倒了、檔案燒了、公證人退休失聯了,你的遺囑都還能被找到。更關鍵的是隱私防火牆:在你還活著的時候,除了你本人,任何人都不能查、不能看、不能要副本,連你的子女、配偶都不行(除非你公開聲明願意)。死後這條牆才會打開,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查詢入口。這條設計同時解決了「死前隱私」和「死後找得到」兩個本來互相矛盾的需求。
公證法第98條為公證遺囑保密與集中保管之程序規範,建立兩層機制:第一項規範生前對第三人完全保密(含繼受人在內),第二項規範公證人10日內製作密封繕本送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第三項規範立遺囑人死亡後利害關係人之查詢權,形成生前隱私與死後查證兼顧的制度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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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不到。公證法第98條第一項把這扇門焊死了:除了你本人,誰都沒有閱覽或請求繕本的權利。連你的配偶、子女、父母都不行。除非你主動聲明願意公開,否則這個保密義務一直持續到你過世。內行人提示:如果擔心公證人事務所內部資訊外洩,可以額外要求公證人在製作密封繕本時加註非請求人本人提出一律拒絕的字樣。
不會。公證法第98條第二項就是為了這個風險設計的:公證人做完公證遺囑後10日內,必須製作一份密封繕本送到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集中保管。這是國家級的備份制度,就算原本的事務所消失了,繕本還在公會聯合會。內行人提示:可以直接去函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查詢有無登記紀錄,比翻箱倒櫃找原件有效率。
備好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你的繼承證明文件,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提出查詢申請。公證法第98條第三項明確賦予繼受人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這個查詢權。內行人提示:很多人以為沒在家裡找到遺囑就是沒有,這是錯的。公證遺囑的正本可能根本沒放在家裡,而是存在公證人那邊加上公會聯合會。
公證法第98條第一項規定,公證遺囑生前除立遺囑人本人外,任何人都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繕本、影本,配偶子女也擋下,是法律幫立遺囑人守的最後一道隱私線。
1999年公證法修法新增的國家級遺囑備份制度,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後10日內須製作密封繕本送公會聯合會集中保存,避免原始事務所滅失導致遺囑找不到。
通常包含法定繼承人、受遺贈人、特留分權利人,以及因該遺囑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人。判斷標準是該人之權利義務是否會因遺囑內容而改變。
公證法第98條設計雙階段機制:第一項規範生前對所有第三人完全保密、第三項規範死後對利害關係人開放查詢,用生死這條線切割隱私權與查證權。
依民法1191條,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意旨,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由全體簽名,公證人於10日內依公證法98條製作密封繕本送公會聯合會。
備妥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提出書面查詢申請,公會核對身分後告知有無登記紀錄。
確認有遺囑登記後,向公會聯合會提出閱覽申請並繳費,公會核對利害關係人身分及繼承文件後安排閱覽,必要時可請求交付繕本影本。
依公證費用標準收費,標的金額1萬以下1,000元,超過依比例累進。實際金額視遺囑指定財產總值而定,通常數萬至十數萬元不等,比自書遺囑成本高但保障強。
公證遺囑有國家級雙層集中保管機制(公證人原本+公會聯合會繕本),偽造難度與找尋方便度都高於自書遺囑。自書遺囑可能找不到或被湮滅,公證遺囑有公會聯合會保底。
| 項目 | 公證遺囑 | 自書遺囑 | 代筆遺囑 |
|---|---|---|---|
| 製作主體 | 公證人 | 立遺囑人本人 | 三位以上見證人代筆 |
| 保密強度 | 國家級雙層集中保管 | 自行保管易遺失 | 見證人保管風險高 |
| 偽造難度 | 極高(有公會繕本可比對) | 中等 | 中等 |
| 找尋方便度 | 公會聯合會可查詢 | 可能找不到 | 依賴見證人聯絡 |
| 費用 | 依公證費用標準收費 | 免費 | 免費或見證人車馬費 |
| 形式要件 | 民法1191條規定 | 民法1190條規定 | 民法1194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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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應於作成公證遺囑之日起十日內製作繕本一份,將其密封,於封面上記明遺囑人之人別資料及作成之年、月、日,加蓋職章後,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之。 於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得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查詢有無第一項之遺囑並請求閱覽。 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遺囑之公、認證,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公證書影本如經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者,與繕本有同一之效力,為求周延、簡明,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末「繕本」二字之後增列「影本或節本」,其餘不修正,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遺囑之記載多為遺囑人最後意思表示之重要事項,涉及人民財產或身分上之權利關係。國人每因各地交通便捷,常有暫離住、居所或旅行在外之情形,遺囑經請求公、認證之地點,並不限於請求人之住所地。為使遺囑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效力後,或經請求人表示願意公開時,其繼受人或利害關係人易於查詢遺囑之有無,自有將此類遺囑集中保存或以電腦連線儲存之必要,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三十四條及義大利公證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之例,增設第二、三項,明定公證遺囑應製作繕本一份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集中保存,俾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符合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時,得向公會請求查閱,以符便民、利民之旨。 四、有關遺囑之公、認證,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所定之公證遺囑外,尚有密封遺囑之公證、自書及代筆遺囑之認證,為落實上開制度,使所有遺囑多能集中保存,爰增訂第四項,以求周延。 五、原條文第二項票據作成拒絕證書之規定,因與遺囑事項無涉,故將之移列次一條單獨規定,以符體例。 六、依本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如已確知遺囑係由某公證人公、認證者,本得據之向該公證人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影本、繕本或節本,惟於不知有無作成遺囑或究由何公證人公、認證時,自亦得適用本條第三、四項之規定,逕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查閱,以確保其權益。又本條第三項查閱之規定,除須具備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並須依實體法之規定為之,例如密封遺囑之公證,於閱覽該遺囑內容時,仍應注意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有關開視之規定,自不待言。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公證書影本如經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者,與繕本有同一之效力,為求周延、簡明,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末「繕本」二字之後增列「影本或節本」,其餘不修正,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遺囑之記載多為遺囑人最後意思表示之重要事項,涉及人民財產或身分上之權利關係。國人每因各地交通便捷,常有暫離住、居所或旅行在外之情形,遺囑經請求公、認證之地點,並不限於請求人之住所地。為使遺囑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效力後,或經請求人表示願意公開時,其繼受人或利害關係人易於查詢遺囑之有無,自有將此類遺囑集中保存或以電腦連線儲存之必要,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三十四條及義大利公證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之例,增設第二、三項,明定公證遺囑應製作繕本一份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集中保存,俾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符合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時,得向公會請求查閱,以符便民、利民之旨。 四、有關遺囑之公、認證,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所定之公證遺囑外,尚有密封遺囑之公證、自書及代筆遺囑之認證,為落實上開制度,使所有遺囑多能集中保存,爰增訂第四項,以求周延。 五、原條文第二項票據作成拒絕證書之規定,因與遺囑事項無涉,故將之移列次一條單獨規定,以符體例。 六、依本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如已確知遺囑係由某公證人公、認證者,本得據之向該公證人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影本、繕本或節本,惟於不知有無作成遺囑或究由何公證人公、認證時,自亦得適用本條第三、四項之規定,逕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查閱,以確保其權益。又本條第三項查閱之規定,除須具備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並須依實體法之規定為之,例如密封遺囑之公證,於閱覽該遺囑內容時,仍應注意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有關開視之規定,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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